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4号

 

当事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

负责人:袁峰

住所:钢城区钢都大街南侧昌盛路西侧

身份证号码:371425************                      

联系电话:13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楼                                             

 

2021年9月24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ZW-20210926123)显示:噻虫嗪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52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11月2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1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9月19日从莱芜市雪野抬头三辣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农药噻虫嗪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18kg,购进价格6.4元/kg,销售价格8.12元/kg,销售17.766kg,剩余0.234kg无法销售自行销毁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146.16元,违法所得14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926123)1份,证明:①被抽检单位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抽检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抽检样品为豇豆;②该批次豇豆的噻虫嗪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52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测报告书,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检不合格后处理移交单各1份,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案源移送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9月24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豇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豇豆的购进票据。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②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的委托代理人毕研安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行为;③以上涉案豇豆是当事人2021年9月19日从莱芜市雪野抬头三辣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共18kg,购进价格6.4元/kg,销售价格8.12元/kg,销售17.766kg,其余0.234kg损耗无法销售自行销毁

6.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7.袁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峰身份。

8.**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被授权委托人毕**身份。

9.授权委托书1,证明当事人授权毕研安全权处理本案。

10.莱芜市雪野抬头三辣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方资质证明。

11. 莱芜市雪野抬头三辣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购进日期、数量及购进价格。

12.快检记录照片1份,证明2021年9月19日购进的豇豆进行了快检,检测结果合格。

13.称重商品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豇豆进行了验收

2021年11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26元(大写:壹佰肆拾肆元贰角陆分整);

2、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244.26元(大写:伍仟贰佰肆拾肆元贰角陆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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