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切实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结合德阳市区实际,制定了《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起草的法律依据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
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
5.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
二、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德阳市市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或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二)德阳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在德阳市市区内新就业无房职工。主要包括刚参加工作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等。
(四)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德阳市区长期工作生活、有稳定收入、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中德阳市市区指德阳市旌阳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孝感街道办事处(原城北街道办事处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仅原凯江、玉泉、石桥、黄河社区辖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旌东街道办事处、八角井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
三、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条件的设置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之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在执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实际操作困难,许多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起草本办法时,参照了其他省、市的有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管理方法、要求、经验、做法及意见的基础上,较为详尽地列出了一些保障条件及要求,以增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在市区的加快推进。情况如下:
第十九条:设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登记为德阳市市区城镇区域居民户口满5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申请家庭为取得住房保障而将家庭成员突击迁移户口;以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收入标准,实现可遵循的动态管理,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较低的租金价格取得住房使用权。
第二十条:设立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须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签订聘用合同或其他用工证明并缴纳社会保险。目的是:解决处于暂时性的购买力不足阶段,需要过渡性的住房以满足短期内的居住需求。
第二十一条:设立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在德阳市市区内工作并实际居住均满2年;截止申请之日连续在德阳市人社局或旌阳区人社局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目的是:这类群体职业特征为公交司机、环卫园林工人、产业工人、商业服务业人员,对居住场所的选择往往跟随工作地点的变动而迁移,体现出较强的流动性,因而中短期的租赁型公共住房更符合其住房要求,并有助于减少生活、出行的附加成本,同时,支持并鼓励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德阳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设立单身人士申请年龄限制,需要年满35周岁。目的是:考虑18(已成年人)至35周岁年龄段的单身人士绝大部分跟随父母共同生活,若将年龄条件放宽,满足不了大量的申请需求,在房源紧张的情况下造成更大压力。
第二十八条: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户籍在我市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户籍在我市的部分优抚对象(部分优抚对象是指德阳籍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一至四级伤残军人、因战五至八级伤残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且在市区内无住房的,提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户籍、收入限制。目的是:留住人才,对工作成绩突出人员尽力实现精神和物质的双重优待,及对三属人员的优待政策,实现安居乐业。
四、保障方式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对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部分优抚对象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
主要是:在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当房源不足时,以发放租补的方式为其提供住房保障。
五、使用与退出的设置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是:有效解决实际管理中个别承租人拖欠租金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责任的设置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的是: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受理、审核、配租实现阳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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