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81

 

当事人: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大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1200**********

住所(住址):钢城区桲椤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钢城区钢都大街197号********

 

2021年9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1-09-07)进行监督抽检。

2021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908147)显示,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姜的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71 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85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10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9月7日从济南市钢城区志风蔬菜铺购进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2.55kg,购进价格6.4元/kg,抽检2kg,抽样价格6.4元/kg,剩余全部使用按照抽样价格计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16.32元,违法所得16.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

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908147)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姜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姜;③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单据。

4.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的违法事实;②涉案姜是2021年9月7日当事人从济南市钢城区志风蔬菜铺购进,共购进2.55kg,购进价格6.4元/kg,抽检2kg,剩余全部使用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有合法经营资格。

7.苏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张霞处理本案。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身份。

10.济南市钢城区志风蔬菜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

11.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购进时间、购进数量及购进价格。

12.新兴大厦进货验收单、樱花园农贸市场快检室检验结果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姜进行了查验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经检测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食品原料(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号)文件要求“3.顶格处罚。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从重,在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的裁量阶次内顶格处罚。对法律规定可以免于部分处罚或者全部处罚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免罚事由和充分的证据;对拟给予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32元(大写:拾陆元叁角贰分);

2、处罚款人民币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4916.32元(大写:肆仟玖佰壹拾陆元叁角贰分)。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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