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68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厚爱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7**********

法定代表人:王志

住所: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

身份证号码:3701202************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号                                           

 

2021年8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西芹进行监督抽检。

2021年9月1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HSTT2021023832)显示:猕猴桃检验项目多菌灵,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1.15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HSTT2021023831)显示:西芹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0.093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8月10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猕猴桃、西芹,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9月13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9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8月8日从张店区程林水果商行购进农药多菌灵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猕猴桃20.1kg,购进价格3.0363元/kg,销售价格即时变动,实际销售5.966kg,销售总金额35.6元,损耗14.134kg。于2021年8月10日从莱芜市莱城区亚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西芹54kg,购进价格2元/kg,销售价格即时变动,实际销售38.514kg,销售总金额141.36元,损耗15.486kg按销售金额计算涉案货值176.96元,违法所得17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

2.检验检测报告(No: HSTT2021023831、HSTT2021023832)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猕猴桃、西芹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8月10日抽检的同批次的猕猴桃、西芹;当事人现场提供该批次猕猴桃、西芹的购进记录和供货商营业执照。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猕猴桃、西芹]的违法行为;③以上涉案猕猴桃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8日从张店区程林水果商行购进的,共购进20.1kg,购进价格3.0363元/kg,实际销售5.966kg,销售价格即时变动,销售总金额35.6元,损耗14.134kg。西芹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从莱芜市莱城区亚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共购进54kg,购进价格2元/kg,实际销售38.514kg,销售价格即时变动,销售总金额141.36元,损耗15.486kg

5.济南市钢城区厚爱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代表济南市钢城区厚爱百货超市接受有关该案的调查、询问、处理,并接收相关文书

7.王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王志身份。

8.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吧被授权委托人李**身份。

9.销售明细电脑系统导出记录2份,证明猕猴桃、西芹的销售时间、数量、金额。

10.张店区程林水果商行、莱芜市莱城区亚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查验留存了供货商资质。

11.购进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留存了猕猴桃、西芹的购进单据。

2021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告〔202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多菌灵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猕猴桃)、 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西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6.96元(大写:壹佰柒拾陆元玖角陆分整);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2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0376.96元(大写:壹万零叁佰柒拾陆元玖角陆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济南市钢城区(或者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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