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峄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YCDR-2021-0010002

峄政发〔20218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峄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86日     


峄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枣庄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征求意见、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并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与相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两个以上决策草案。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评估结果、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决策机关。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先后顺序,也可以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形成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程序,直接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相关程序。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或者法律顾问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执行中出现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后评估建议,决策机关可以指定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章 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卷。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档案归档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系统、完整地向决策承办单位移送相关文件材料原件并留存副本。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应当同步归档。

第五十四条 利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应当履行查阅登记手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决策程序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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