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莱芜市钢城区瑞豪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
负责人:吕德平
住所: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村
身份证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5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号
2021年8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芹菜(抽样单显示购进日期:2021年8月10日)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3.5kg,抽样1.5kg。
2021年9月1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 GJQD210802290)显示: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0.090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8月11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芹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9月14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9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吕德平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购进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3.5kg,购进价格5.4元/kg,被抽检1.5kg,销售价格6元/kg,剩余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认定未销售。按销售金额计算涉案货值91元,违法所得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
2.检验检测报告(No: GJQD210802290)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芹菜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8月11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芹菜;②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芹菜的购进记录和供货商营业执照。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②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的违法行为;③以上涉案芹菜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从铁铜沟集沿街楼董家蔬菜批发购进购进的,共购进3.5kg,购进价格5.4元/kg,被抽检1.5kg,销售价格6元/kg,剩余部分自己食用未销售;④因无证据证明购进渠道和抽检以外部分实际去向,认定无法确认供货商和抽检剩余芹菜未实际销售。
5.莱芜市钢城区瑞豪百货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6.吕德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吕德平身份。
2021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货值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元(大写:玖元整);
2、并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9元(大写:伍仟壹佰零玖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济南市钢城区(或者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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