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省统计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一)违法数额比例不足30%的,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其中,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其行为属于情节一般。其中,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其中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2000万元小于5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5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中,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2000万元小于5000万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5000万元小于1亿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亿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于应报数额为0但又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无法计算违法数额比例的,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裁量标准按第四项执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且不适用于认定为“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减轻情节。
(一)违法数额达到所在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上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
(二)违法数额大于50亿元;
(三)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一年内出现1次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出现2次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一年内迟报1次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迟报2次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迟报3次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认定为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以下方法减轻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指明相关人员信息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可以给予减轻最高三万元的罚款。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可以给予减轻最高四万元的罚款。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自身受到干预情节的举证有多种情况的,可以合并减轻,合并减轻处罚额度不得高于十万元,减轻后的处罚不得低于一万元。
(四)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并查实的,可以免于罚款。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未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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