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鲁财行〔2021〕18号),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菏泽市财政局 菏泽市司法局
2021年7月15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行〔2021〕18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财政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根据《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20〕299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2021年6月7日
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0〕2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领域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不得提高配发标准。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五条 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六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由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制式服装采购应当预留制式服装采购预算总额的40%,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配发范围
第七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其他人员不予配发。
第八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确定本单位配发人员名册,包括配发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职务、行政执法证号等,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第九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确定本单位配发人员名册时,应当结合部门执法工作实际,按照“三定”规定和配发范围,从严审核确定可以配发的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和具体配发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确保配发人员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严格区分一线执法人员与行政办公、人事财务等内勤人员,切实保障一线执法人员着装。
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工作指导,全面评估审核本领域本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配发范围,汇总配发人员信息并报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审核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确保配发人员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件,符合配发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配发人员名册、配发种类和标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保障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
第三章 配发种类
第十三条 帽类,具体包括:
(一)大檐帽(女士为卷檐帽);
(二)大檐凉帽(女士为卷檐凉帽);
(三)防寒帽(布面栽绒)。
第十四条 服装类,具体包括:
(一)常服(含上衣、裤子、衬衣);
(二)执勤服(春秋、冬执勤服,含上衣、裤子);
(三)夏装制式衬衣(长袖、短袖);
(四)单裤、裙子;
(五)防寒服(短款)。
第十五条 鞋类,具体包括:
(一)单皮鞋;
(二)皮凉鞋;
(三)棉皮鞋。
第十六条 标志类,具体包括:
(一)帽徽(大帽徽、小帽徽);
(二)臂章;
(三)肩章(硬肩章、软肩章、套式肩章);
(四)胸徽(硬胸徽、软胸徽);
(五)胸号(硬胸号、软胸号);
(六)领带;
(七)腰带。
第四章 气候区域和配发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气候区域划分,山东省属于北温区,执行北温区制式服装的配发品种和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帽类
(一)大檐帽、大檐凉帽(女士为卷檐帽、卷檐凉帽)。
首次男士发大檐帽1顶、大檐凉帽1顶,女士发卷檐帽1顶、卷檐凉帽1顶,使用年限5年,期满换发大檐帽(卷檐帽)1顶、大檐凉帽(卷檐凉帽)1顶。
(二)防寒帽。
首次发布面栽绒防寒帽1顶,使用年限6年,期满换发1顶。
第十九条 服装类
(一)常服(含上衣、裤子、衬衣)。
首次发常服1套(含衬衣2件),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套。
(二)执勤服(春秋、冬执勤服,含上衣、裤子)。
首次发春秋执勤服2套、冬执勤服1套,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春秋执勤服1套、冬执勤服1套。
(三)夏装制式衬衣(长袖、短袖)。
首次发长袖制式衬衣2件,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2件;发短袖制式衬衣3件,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3件。
(四)单裤、裙子。
首次男士发单裤2条,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2条;女士发单裤、裙子共2条,款式自选,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单裤、裙子共2条。
(五)防寒服。
首次发防寒服1件(短款),使用年限8年,期满换发1件。
第二十条 鞋类
(一)单皮鞋。
首次发单皮鞋1双,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1双。
(二)皮凉鞋。
首次发皮凉鞋1双,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1双。
(三)棉皮鞋。
首次发棉皮鞋1双,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双。
第二十一条 标志类
(一)帽徽。
男士发大帽徽2枚,女士发大帽徽1枚、小帽徽1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二)臂章。
首次发臂章2副,损坏后交旧领新。
(三)肩章。
首次发硬肩章、软肩章、套式肩章各2副,损坏后交旧领新。
(四)胸徽。
首次发硬、软胸徽各2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五)胸号。
首次发硬、软胸号各2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六)领带。
首次发领带1条,损坏后交旧领新。
(七)腰带。
首次发腰带2条,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1条。
第五章 配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首次配发时,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和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首次配发次年起,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和标准,根据着装人员申请换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着装人员也可在个人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制式服装,但须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仅限于选择与自己性别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装;
(二)鞋类每年度限选配一双;
(三)防寒服每4年限选配一件。
第二十四条 个人年度定额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配发种类、数量、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确定,包括分年度定额和年度平均定额两种,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分年度定额根据当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和预算定额标准计算。第N年年度定额=Σ第N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
年度平均定额根据全部配发种类、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年度平均定额=Σ制式服装及标志换发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对应的使用年限。
个人年度定额余额指标可以结转使用。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胸号标志管理,确保胸号与行政执法证件编号一致。
第二十六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执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补发。因开展执法工作导致的,补发费用由单位负担;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补发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交回的废旧标志进行回收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将规范着装纳入监督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范围、超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二)擅自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
(三)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
(四)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
(五)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仪容仪表不严肃,屡犯不改;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司法行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细则。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服装和标志具体管理规定和首次配发工作方案,规范制作采购、配发领用、档案管理等行为;明确着装时段、着装场景、着装规范、着装要求和违反规定的处理等内容,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规范着装,表明执法身份,树立行政执法人员良好形象。管理规定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第三十一条 涉及整合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职能,在更大范围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司法部、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中央部委对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着装和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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