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海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核定全市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核定全市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8月9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核定全市

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

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和事业单位

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文件要求,促进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是指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进口免税资格核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

(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符合市科技局规定的市级新型研发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民政局提出我市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初步名单,并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海关核定名单,核定结果由市科技局函告重庆海关,抄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是指在市委编办或区、县(自治县)委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等业务的科研单位,含市科技局及各区、县(自治县)认定的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

第五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委编办提出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市级(含西部(重庆)科学城、两江新区)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初步名单;

区、县(自治县)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委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区、县(自治县)级享受科技创新进口政策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初步名单;纳入初步名单的机构,应符合纳入全国科技统计调查的“县以上政府部门属研究与开发机构”序列的标准,或者应为区、县(自治县)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区、县(自治县)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县(自治县)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名单后报送市科技局;

市科技局汇总上述名单,会同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海关核定名单,核定结果由市科技局函告重庆海关,抄送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六条  市科技局每年12月定期征询市委编办、市民政局以及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及时增补、变更享受政策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任何符合条件的社会研发机构可随时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市科技局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三、五条规定的程序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名单核定、报送。

第七条  经核定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市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和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效期限内(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市科技局函告重庆海关,抄送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八条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市科技局查实后函告重庆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