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37号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顺成爱山名郡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7**********
负责人:刘建波
住所:钢城区艾山街道****19号
身份证号码:370919************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5号
2021年6月7日,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长豆角进行抽检。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QD210601058)中显示,该批次长豆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灭蝇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6月25日,我局收到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报告编号:GJQD210601058)。
2021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6月7日抽检的同批次的长豆角,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7月7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7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从新泰批发市场购进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共购进了20kg,购进价格6元/kg,销售价格6.98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139.6元,违法所得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QD210601058)1份,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检不合格后处理移交单各1份,4.现场检查笔录1份,5.询问调查笔录1份,6.济南市钢城区顺成爱山名郡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7.授权委托书一份,8.刘建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9.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21年7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长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大写:拾玖元陆角整);
2、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119.6元(大写: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陆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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