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乐山市委群众工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强化属地责任、提高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以及《四川省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法规文件,结合全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落实《信访条例》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引导群众更多以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形式依法逐级表达诉求,树立通过上述形式也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导向。

第四条强化首办责任制,处理好初信初访,规范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质量,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提高初信初访一次性办结率、息诉息访率。

第五条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次,到依法有权处置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六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第七条对于以下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对跨越本级及其上一级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属于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党政机关不予受理;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党政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请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

(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或无正当理由超期未申请复查(复核),或者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相关机关不予受理。

(六)已经省、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对不予受理的来访事项,要耐心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引导来访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受理权限信访或走访。

第九条有权处理机关对来访人信息和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建档登记,并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时受理、办理环节各项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

第十条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复查(复核)的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的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有权处理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上访人越级走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因处置不当而造成上访人越级走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负责督办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违反前款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信访条例》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对于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国信办发〔201329号)、省联席办《关于协调处理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信联办〔201216号)和《省内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范》(川信发〔201426号)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各部门要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对违法上访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共乐山市委群众工作局(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乐山市委群众工作局

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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