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应急发〔2019〕108号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重庆能源集团及渝新能源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结合机构改革职能设置,修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组织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8〕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井工开采煤矿企业(含纳入煤矿管理的开采与煤共生、伴生的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条 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低瓦斯矿井应当在以下时间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一)新建矿井投产验收;(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工程竣工;(四)新水平、新采区或开采新煤层的首采面回采满半年;(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经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第九条所列高瓦斯矿井条件的升级为高瓦斯矿井,反之仍为低瓦斯矿井。
第四条 突出矿井(或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低瓦斯矿井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煤矿委托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单位)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时,应当依法与被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鉴定内容、鉴定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并成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组,明确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委托时不得要求特定的鉴定结果。
第六条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监管部门)和市能源集团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信息统计和汇总报告,并督促指导瓦斯等级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单位)在辖区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新建矿井在设计阶段应当按地勘资料、瓦斯涌出量预测结果、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等综合预测瓦斯等级,作为矿井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高瓦斯矿井应当测定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参数。
第八条 低瓦斯矿井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及报告编制应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通知》(安监技装〔2018〕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矿井瓦斯涌出量参数测定原则上选择全年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建设时间进行;部分区县煤矿因劳动组织等原因为非正规循环作业时,取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最大班次的计算结果作为矿井、采区和工作面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参数。
第十条 按突出矿井管理矿井的鉴定工作应严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及《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因矿井长期停产等特殊原因未能每2年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低瓦斯矿井,必须在恢复生产3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否则由区县监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审查及结果报送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由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及有关参数测定),并组织开展鉴定报告审查。委托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单位)开展瓦斯等级鉴定(或有关参数测定)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单位)对鉴定结果(及测定结果)负责,鉴定及测定结果应经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低瓦斯矿井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结果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至区县监管部门,并由区县监管部门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要求汇总并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明细表》(见附件),每年11月底前以文件方式报市应急局,同时抄送市能源局、重庆煤监局及驻地监察分局。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十四条 生产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矿井有生产区域和改扩建区域的,应以最高瓦斯等级的区域作为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要求,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在鉴定结果变化10日内,以文件方式报市应急局,同时抄送市能源局、重庆煤监局及驻地监察分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调查表、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连同总结资料报市应急局。
第三章 瓦斯等级鉴定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矿井经鉴定或申请瓦斯等级升级,或者直接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且不具备相应瓦斯等级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停产整改,经整改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后方能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开展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时,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异于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限期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瓦斯等级鉴定、参数测定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单位)伪造鉴定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结论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煤发〔2018〕82号)同时废止,未尽事宜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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