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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9年6月27日修订)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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