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社会组织查处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张某不服某市民政局行政处理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要】
2021年4月25日,某市民政局接到关于“全国XX联谊会”涉嫌为非法社会组织的举报材料。根据举报材料和初步调查,某市民政局发现张某以“全国XX联谊会”会长名义开展活动。某市民政局2021年4月27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张某陈述全国XX联谊会是其于2015年创建的相关领域工作交流平台,是全国各地在职工作人员自愿成立的,没有组织架构,没有办公地点、会员、公章、银行账户,不收取会费。某市民政局告知张某,“全国XX联谊会”带有联谊会的字样,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张某表示政策都清楚了,并承诺将现有网络平台上涉及“全国XX联谊会”字样的名称和个人简介尽快变更,不再出现“全国XX联谊会”字样。
2021年5月27日,某省民政厅官网发布《集中公布已查处的第二批非法社会组织名单》。该公告指出全国XX联谊会属于“已劝散的非法社会组织”。张某不服,以某市民政局为被告、某省民政厅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某市民政局撤销认定全国XX联谊会为非法社会组织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民政局经调查认定原告创立的“全国XX联谊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属于《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的非法组织。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诺尽快予以变更,不再出现“联谊会”字样。据此,“全国XX联谊会”不具有合法社会组织地位,原告及该非法社会组织本身均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某市民政局认定“全国XX联谊会”为非法组织的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张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关系到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应当高度重视。本案涉及非法社会组织查处工作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关于非法社会组织的认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一)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的;(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三)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其中“未经登记”是指既未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也未在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进行登记,但不包括依法免予登记的情形。“以社会组织名义”是指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具备或部分具备名称、章程、组织架构、印章等社会组织的特征。“被撤销登记”既包括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包括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关于非法社会组织的处理。根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2)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收缴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除上述处理方式外,在实践中,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重等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酌情采取引导登记、劝说解散等行政指导性质的非强制处理方式。
关于复议诉讼主体资格。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要求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将不具有申请人或原告的主体资格。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劝说解散、引导登记等处理决定的,姑且不考虑上述处理决定本身的可诉性,由于非法社会组织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关发起人、出资人等与上述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具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复议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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