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设置界碑、绿线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湿地应当纳入绿线划定范围,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
第十条 城市绿化项目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对废弃坑塘、低地等进行生态修复,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励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布局绿道和自行车专用道。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老旧小区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照程序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建设项目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国有储备土地和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防止扬尘产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推广街区制,鼓励沿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小区院墙打开,绿地共享,病虫害协同防治。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调整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勘。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查勘部门查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区域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业主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以及管界内的防护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智慧城市联网,并定期对城市绿地信息等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城市主次干道、公园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七条 市政、环卫、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排水作业的,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因降水、排水导致树木死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
(一)毁坏城市绿地种植农作物;
(二)在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条幅标语;
(四)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绿地;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六)其他危害城市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监督养护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园林植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或者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立告示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排水作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三)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四)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五)区域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外,具有城市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等功能的绿地。
绿地率是指建成区各类绿地面积与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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