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科学技术局 潍坊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潍坊市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市属各开发区科技局、财政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现将《潍坊市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潍坊市科学技术局 潍坊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潍坊市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我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加快推进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山东省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鲁科字〔2019〕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在市内注册,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的居间、经纪或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技术转移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交易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合同。技术合同应体现服务机构发挥的居间、经纪等中介作用,明确供需双方及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以各种形式建立或引进各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科技类社团组织、社会化专业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合作,发挥学科、人才、信息等优势,建立转移转化服务机构联盟,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第四条 鼓励服务机构加入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以备案形式申请纳入市级服务机构范围。
第五条 市级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机构应已在市内注册,且专业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应具有开展技术转移转化的能力,取得明显成效;
(二)经营状况良好。独立法人机构上年度技术转移转化中介服务收入不低于20万元,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100万元;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上年度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100万元,促成3项以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信誉良好。
第六条 申请市级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包括:
(一)市级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活动情况报告;
(二)机构法人证书或内设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机构法人代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复印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技术交易发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
第七条 申请备案服务机构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科技局提报申请备案材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科技局应于每年3月20日前按规定严格审查备案材料,择优推荐符合条件、业绩突出的服务机构纳入市级服务机构备案范围。
第八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科技局网站进行备案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市级服务机构范围。择优推荐符合条件、业绩突出的服务机构纳入省级服务机构备案范围。
第九条 市级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年度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统计报告和工作总结。
第十条 鼓励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在市内转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年技术合同登记成交额超过1000万元,且促成不低于3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机构,同级财政给予最高20万元的经费补助。同一项目多次转让或同一项技术转移活动仅补助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每年组织对市级服务机构开展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动态管理。
考核为优秀的,认定为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市级财政给予每家5万元经费补助,并优先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
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市级服务机构备案资格,且2年内不能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受托承担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并且进入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范围的服务机构,同级财政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予奖励。
对市内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根据国家考核评价结果,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市级财政每次给予每家30万元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服务条件建设、业务培训、举办科技成果推介会等相关活动支出。
鼓励服务机构聘用技术经理人充实人员结构,强化服务基础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领域,不断提高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和支撑的能力。
第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服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服务机构定期考核办法,由市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