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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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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地区:重庆市 发布日期: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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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9275780/2014-01262 信息分类名称: 税务
发布机构: 市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06-08-24 发布日期: 2006-08-24
名称: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文 号: 渝文备〔2006〕20号 主题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渝地税发2006〕100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

(一)认定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主管部门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认定操作程序。

(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主管部门为财政局、国资委(经贸部门)、劳动保障局。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的审核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减免的审核主管部门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二)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应分别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所制定的减免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申请减免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1、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经营业主的下岗失业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业主的房屋产权证或店堂、门面租赁协议。

(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的减免税申请;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6、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从上、下半年中分别任选一个月工资表);

7、企业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8、企业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9、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下岗失业证件的原件及完整复印件;

1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三、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减免的定额标准

    (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市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按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免税4800元的优惠。免税顺序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减免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免税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四、关于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指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享受税收减免未满三年的,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仍为三年,对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三年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问题

鉴于我市对下岗失业人员未制定统一的《再就业优惠证》,为确保国家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意见》(渝国税发[2005]233号)规定的有效证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对下岗再就业税收减免涉及到国税、地税两局的,两局应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及时通报减免税情况。

七、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审核批准的享受再就业税收减免的纳税人信息进行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八、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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