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详情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餐饮业发展推进美食之都建设的意见
(渝府发〔2006〕104号 2006年9月4日)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餐饮企业,可按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在三年内按每人每年4800元给予定额免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餐饮个体经营的,三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给予定额免税。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号 2005年2月23日)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财综〔2006〕45号 2006年4月18日)
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免收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工本费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184号 2007年8月2日)
从2007年8月1日起,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地方税收税务登记时一律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5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抗洪救灾期间部分税收政策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187号 2007年8月4日)
个体工商户因2007年洪灾造成重大损失,恢复生产经营期间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当年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6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利用自有住房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渝地税发〔2006〕48号 2006年2月27日)
下岗失业人员利用自有住房(指个人居住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凡经营者的下岗失业证、房地产权属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姓名一致,可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的免征优惠。
7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100号 2006年2月20日)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免税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
8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186号 2006年7月13日)
从2006年7月1日起,对持移民有效证明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每户每年给予8000元限额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
9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78号 2004年7月14日)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
二、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10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
(渝工商发〔2007〕17号 2007年6月29日)
一、对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新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从2008年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经纪人,免收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11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库区产业发展和移民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渝工商发〔2006〕24号 2006年7月5日)
一、库区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以及库区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行政管理各项收费。在库区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经营的,可以免于工商登记,经营者申请进行登记的,免收登记费。
二、对移民在市内新开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桑拿、按摩以及矿产资源开采销售等行业外,免收登记费,从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三、库区迁建企业,以及企业招用移民达到企业员工总数5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免收3年年检费、变更登记费。
1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意见
(渝工商发〔2006〕37号 2006年12月1日)
一、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以用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手续代替。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城市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其中,个体工商户除经营范围涉及高危行业之外,可以凭房屋租赁协议直接办理登记,不强制提交房屋产权证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设在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用租赁协议和该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场地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设在纳入工商部门监管的有形市场内的,可以凭市场管理方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直接办理登记。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无需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13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渝工商办发〔2007〕9号 2007年1月24日)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起征点由现在的月营业额(收入额)600元提高到3000元。月营业额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不再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月营业额在3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仍按照渝价[2001]529号文件规定执行。向主城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标准由60元/车/月降为50元/车/月,保持全市收费标准一致。
14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工商办发〔2006〕21号 2006年2月22日)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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