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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市交通局是全市县道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乡道、村道管理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市、镇、村各级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市、镇财政预算,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到镇、村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有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成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职机构,按照全市统一命名,市交通局和各镇分别成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设立专门的办公地点,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为办公室主任,设副主任*名,成员*人,所选人员应熟悉本乡镇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配置足够的养护工人和设备。
第八条 市交通局作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成本进行测算,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会同市发改委、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养护计划;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及养护方案组织实施,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财政局,财政局根据验收结果拨付上级补助资金。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编制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小修计划,组织辖区内乡道、村道小修保养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根据市交通局的养护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确保辖区内乡道、村道路面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小桥涵完好;合理设置限载标志,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行;每月按时向市交通局报送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各类统计资料。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渠道为:
(一)国家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市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标准为每年每公里县道****元,乡道****元,村道****元;
(三)镇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本级财政资金,每年每公里***元;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它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数量中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别由市、镇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市交通局、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共同管理上级补助资金,镇人民政府管理镇自筹资金;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验收合格的养护项目,每半年拨付一次补助资金。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的编制过程应遵循“因地制宜、标准适当、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大修、中修工程和小修工程。
第十六条 大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害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每年年初由市交通局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上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交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县道由市交通局负责,乡道、村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按照上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项养护计划。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巡查、路况检查、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要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更新管理养护手段,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推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应当不断完善公路安全设施,并对其进行定期修理,缺失的要及时补齐,桥涵、村庄等处应设标准的公路标志。各镇、村要根据各自特点,设立相应的警示、警告标志,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损坏、污染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查处上路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切实保护好公路。
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米,乡道不少于*米,村道不少于*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所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沙、取土、饮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打场晒粮;
(六)其它任何违法利用、损坏、污染、侵占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从事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正常通行及其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上报市交通局批准,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交通和路产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等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市交通局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交通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除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采用有效措施后可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未经市交通局批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架设跨越农村公路的管线等,需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交通局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镇、村养护人员应及时制止,消除隐患,造成损失的应保护好现场,及时上报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根据有关规定,分别视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返还市交通局,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由市交通局负责综合考核,市交通局将每次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汇报,作为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管理养护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考核评比采用日常检查与季度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考核内容为:组织管理、日常维护、路面维修、路政管理 和资金管理。考核标准实行***分制,**分(含**分)以上为优秀,**-**分(含**分)为合格,**分以下为不合格。市交通局每季度对全市管养路线的检查不少于一次,半年和年终分别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凡综合考核优秀和合格的镇全额兑现市财政补助资金;并对考核优秀的镇按照积分高低设一、二、三等奖(最多六个单位)给予表彰。凡综合考核不合格的镇按照考核积分比率兑现市财政补助资金。凡擅自截留、挤占或挪用养护资金、出现严重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镇,均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兑现市财政补助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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