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全文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年**月**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通过传真发至:****-******* >****-*******;
二、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com;
联系电话:***********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年**月**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及其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见证红军长征、阿坝解放与民主改革、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等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馆、纪念碑、纪念雕塑、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景点、红色资源特色村镇、具有红色基因的民族文化等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六)中国共产党在长期奋斗中形成的长征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抗疫精神等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方向,坚持保护利用、创新发展、弘扬传承,以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为核心,突出社会效益,强化红色教育功能,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划、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地方史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八条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保护利用全过程。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建立专业人才引进机制,加强专业人才储备,注重人才培养培育。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州级、县级,实行分级公布,属地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管理责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海拔高程、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立红色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根据专项调查结果,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已经被确定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自治州、县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五条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调整和退出机制。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审核,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红色资源名录:
(一)因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损毁灭失的;
(二)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必须拆除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的;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出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二)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四)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六)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九)擅自设置与红色资源主题明显不符的广告设施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在不破坏红色资源的情况下,其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体系以及智能化监测平台,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组织制定和实施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和安全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危害红色资源安全和损害红色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使用人;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所有人;权属不明确的,或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无保护能力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红色物质资源,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为管理使用该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提出认定申请;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和安全管理;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危害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安全的险情或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七)对已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书面保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不得用作经营性、商业性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对红色资源作介绍说明;用作经营性、商业性场所的,应当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展示空间。
第二十八条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村史馆等收藏和研究单位加强对红色资源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工作。征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收藏、研究和展示。收藏和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红色物质资源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红色物质资源收藏和研究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史、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长征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抗疫精神等传承弘扬。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红色文化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等,发挥红色资源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特色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实现红色教育和红色文化品牌的相融合。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教育学术论坛等平台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推出优秀理论成果,促进红色文化与民族文化的交往、交流、交融,增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党校(行政学院)、四川长征干部学院阿坝雪山草地分院、四川藏语佛学院阿坝分院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课堂教学、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鼓励依法收集利用相关事件亲历者、见证者的口述历史、回忆记录、采访资料等,整理提炼相关的红色故事和红色精神。
第三十五条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开展红色资源文化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红色资源文化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应当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
第三十六条 展陈及讲解词内容实行审查机制,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严格以旧址、史实为基础,在内容和时间上不得随意扩展和拉长,应当准确、完整和权威。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三十七条鼓励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单位制定并公布礼仪规范,引导社会公众庄严有序开展参观活动。社会公众在展览展示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安静肃穆,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非遗中心等单位依托红色资源,进行红色资源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以阿坝州红色资源文化为题材创作的各类作品的宣传推广。
广播、电视、报刊、新兴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四十条鼓励在每年“七一”前后集中开展红色主题活动,在建军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以及其他重要纪念日等节点,组织开展各类纪念活动。开展纪念活动应当遵守礼仪规范,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激发社会公众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怀。
鼓励和支持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发展红色旅游,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增进红色资源信息互通。
第四十三条红色文化的传承弘扬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有关决议及其中央委员会有关精神,尊重历史史实。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国有红色物质资源用作经营性性、商业性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物质资源,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和红色资源主题明显不符的广告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或者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
(二)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
(三)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工作中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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