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为更好地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全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工作,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实施 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以保护、科研、教学实验、观赏、展览及其它经济为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办法以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重庆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动物资源状况不清;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具有场地、设施、资金、技术、饲料来源的证明材料),并填写《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区县(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林业局审批发证。
七、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八、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九、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二个月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二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十、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区县(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由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十二、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或收缴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 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 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如有遗失、损毁,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市林业局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实行《驯养繁殖许可证》年审换证制度。凡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十二月将当年总结及次年计划连同《驯养繁殖许可证》正副本交所在地的区县(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意签字盖章后,到市林业局审验换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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