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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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