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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明江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234
住所:井研县王村镇汇龙街30号
经营者:王明江; 政治面貌: 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2614
联系电话:187****5566
联系地址:井研县王村镇汇龙街30号
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明江经营的位于井研县王村镇汇龙街30号的门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进门后左边室内左侧墙面上挂有4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热水器侧身均贴有标签,内容:“产品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执行标准GB6932-2001,GB20665-2006,适用燃气:天然气(12T),额定热负荷:24Kw(65MJ/h),额定电压:220V~50Hz,额定电功率:25w,生产日期:见合格证(2020年9月31日),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357,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另贴有一个白底黑字内容为“家用燃气热水器”的小标签,4台燃气热水器的型号分别为:“JSQ24-A、JSQ26-13A、JSQ32-16A、JSQ32-16A”分别对应还贴有标签“JSQ24-R06、JSQ26-R05、JSQ32-R10、JSQ32-R11”。经营者提供了上述热水器的外包装,外包装上标有“金旋烽®、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江门市逢江区荷塘镇塔岗村马山开发区之一”。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上述4台燃气热水器的CCC认证证书。
经执法人员核实,确定上述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目录中需要强制性认证的燃气热水器。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的财务清单(井市监强制〔2022〕5-3号),对检查发现的上述4台涉嫌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燃气热水器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7日内向本局提供上述热水器的CCC认证证书相关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4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王村镇汇龙街30号从事建材销售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0日从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处购进了4台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分别为“JSQ24-R06、JSQ26-R05、JSQ32-R10、JSQ32-R11”,执行标准:GB6932-2001,GB20665-2006,适用燃气:天然气(12T),额定热负荷:24Kw(65MJ/h),额定电压:220V~50Hz,额定电功率:25w,生产日期:见合格证(2020年9月31日),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357,生产企业: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货号R05的热水器进货价为**元/台,销售定价为**元/台;货号R06的热水器进货价为**元/台,销售定价为**元/台;货号R11的热水器进货价为**元/台,销售定价为**元/台;货号R10的热水器进货价为**元/台,销售定价为**元/台。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挂在其经营门市墙面上作为样品,截至案发时止尚未销售出去。
当事人称上述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生产企业为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商为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燃气热水器上的内容为“家用燃气热水器”的小标签是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店里贴的。2022年3月2日,我局对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业务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上述热水器的小标签是自己贴的。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XK21-005-00357)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证日期与证书初次颁发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0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9日)。未提供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2019年07月0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防爆电气等产品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年第34号)之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家用燃气器具纳入CCC认证管理范围。自2020年10月1日起,家用燃气器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公告附件3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家用燃气器具的认证依据标准为GB6932。
2020年04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内载明的产品大类第十七项第102个产品种类“10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适用标准:GB6932,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依据上述公告,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均为GB6932,故该4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否则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一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了两家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查询结果显示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有两个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认证信息,认证时间都为2020-11-20,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GB6932-201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均已于2021年6月7日注销,故当事人提供的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现在已是注销状态。未查询到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认证信息。执法人员就查询结果进行截屏保存且打印留证,经营者王明江就查询结果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在证据上签字。
同时,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证书初次颁发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而执法人员在王明江门市检查发现的贴有CCC认证标识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31日,为获得证书前生产,生产时并未取得CCC强制认证。即当事人销售的4台家用燃气灶均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检查的现场情况及检查发现涉嫌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情况;
证据二、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井市监强制〔2022〕5-3号)、扣押清单一份(20225-3号)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依法扣押涉嫌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证据提取单1-3(4页),系我局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一起登录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结果截图,证明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注销、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无认证信息的情况;
证据四、证据提取单4-10(7页),系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市检查当日所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产品外观及标识情况;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11、12(2页),系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其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证据提取单13、16(3页),系当事人提供的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生产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资质情况;
证据七、证据提取单14、15(2页),系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合法渠道;
证据八、对王明江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相关事实。
证据九、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上CCC认证的小标签是业务员贴的;
证据十、证据提取单17(1页)《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表中关于家用燃气具规定及说明截图,证明涉案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5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家用燃气器具类产品,应当获得强制性认证和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当事人销售的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上张贴的CCC认证标志,系供货商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其门市张贴的,不是当事人自己张贴的标识,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伪造CCC认证标志的行为,因此当事人不构成伪造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我局已将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涉嫌伪造认证标志一案移交给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销售的金旋烽®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销售出去,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于乡镇,经济条件差,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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